全文约2974字,预计阅读需要6分钟。
正文:
2024年9月7日,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等有关专家就北京华胜天成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8月更名为北京西鼎众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信息”)总经理龚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召开专家论证会。
经认真研究案情、深入分析相关材料,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不应认定龚某某属于华胜信息公司合同诈骗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据此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材料反映,本案被告单位华胜信息于2007年8月由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天成科技”)全资子公司北京华胜天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胜天成软件”)、刘某(龚某某妻子)等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后经多次增资及股权调整后形成由王某某、朱某及周某代表的华胜天成软件、北京中域昭拓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域昭拓”)以及新余明飞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株洲鼎合启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明飞”)控制的股权结构。期间,王某某、朱某与周某共同对华胜信息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系实际控制人,同时周某任华胜信息董事长,负责实际经营管理。而龚某某虽时任华胜信息总经理兼管财务,但其在公司管理层已被边缘化,最终于2020年1月8日正式卸任。
本案所涉隋田力供应链业务系由周某于2017年引入并于2018年成为华胜信息主营业务。2018年10月,华胜信息供应链业务合同开始陆续出现逾期后,周某面对隋田力无力回款的局面,与其商定采取通过寻找垫资平台公司投入资金回流至华胜信息的策略来弥补损失。但周某却并未明确告知龚某某上述事实,同时在龚某某建议调查隋田力及其供应链业务时,周某又刻意以“自组网设备量大是因为出口非洲国家,资金回款逾期是因为部队几个将军签字审批麻烦”等理由对龚某某隐瞒了供应链业务的真相。
为摆脱自身危机,周某与王某某共同谋划了华胜信息股权转让及垫资代采等策略,并陆续招聘赵某(担任华胜信息常务副总经理)、陈某某(担任华胜信息财务总监)等人成立华胜信息产融战略部,以负责具体执行上述策略。2019年3月4日,周某与王某某、朱某等人召开华胜信息董事会议,龚某某作为总经理参加了本次会议。此次会议上王某某与周某正式确定了后续寻求对外融资以及股权转让的经营策略。而龚某某虽然也参加了会议,但众多在卷证据证实,其没有参与上述决策,更没有就决议内容发表过任何意见,事后也未按照决议内容去寻找“替代公司”。
此后,周某通过安排调整财务数据,利用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形成2018年华胜信息虚假财务审计报告,并安排赵某、陈某某等人通过制作虚假的募资说明书、招商PPT等资料对华胜信息公司进行一系列的虚假包装宣传,为后续实施诈骗行为制造了条件。在调整财务数据的过程中,周某安排崔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平等人配合陈某某调整华胜信息财务数据,同时安排龚某某让其也告知崔某、刘某某等人进行配合。
2019年5月底至6月中旬,在王某某秘书张某英的牵线搭桥下,本案被害单位株洲国投方经与周某、赵某、陈某某等人多次洽谈达成初步合作意向,拟由株洲市国投创盈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株洲国投创盈”)以股权转让或增资入股方式对华胜信息投资。之后,株洲国投方安排对华胜信息等企业开展尽职调查。期间,周某、龚某某、赵某、陈某某等人接受了访谈,其中,周某团队对株洲国投方作出关于未来业绩、对赌回购、上市、迁址、设立株洲生产加工基地等事项的承诺,同时王某某为顺利“解套”,安排周某等人编造了其退股理由。而龚某某作为总经理在本次尽调过程中并未发挥实质作用,也未作出任何虚假承诺。
2019年7月4日,华胜信息与株洲国投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株洲国投创盈出资2.442亿元受让华胜信息股权24.42%(其中受让华胜天成软件持有的5.75%股权、中域昭拓持有的18.67%股权);并增资2亿元认购华胜信息新股。2019年12月5日,株洲国投创盈与周某及华胜信息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增资2亿元以增持华胜信息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华胜信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株洲国投创盈收购股权并增资扩股共计4.442亿元,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周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龚某某系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日下午,与会专家经过仔细分析案卷材料与询问当事人及辩护律师,对法院据以判定龚某某合同诈骗罪成立的证据逐一分析研判,并进行了热烈讨论,最后一致认为,将龚某某视为华胜信息合同诈骗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专家论证指出:
首先,华胜信息是否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要将2.442亿元股权转让与2亿元增资扩股作为两个行为分开来看。其中,华胜信息于股权转让部分并未有任何获利,不符合单独构成单位犯罪的要件,而如单位犯罪的前提不成立,龚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指控自然也不能成立;而现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龚某某参与了2亿元增资扩股及相关增资款的实际使用,故该部分法律责任应与龚某某无关。
其次,龚某某客观上没有实质性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虽然其参加了2019年3月4日会议,但其未参与公司对外融资和股权转让的决策,会后也未按照会议决议具体执行,故就现有材料看,龚某某“只是参加而非参与”,“参加”可能是消极的,但“参与”是积极的,故龚某某没有实质性的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主观上,龚某某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的故意,作为分管财务的总经理,虽然其上传下达了周某就华胜信息2018年财务审计报告工作的部署安排,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参与了财务造假,且调账是一个常规的、经常发生的商业行为,可能按照不同的会计准则、会计标准会有不同的结论,不能说调账等同于违法犯罪。龚某某既非公司股东,亦属于早已被边缘化人员,在公司无话语权,更无控制权,从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其知道大股东周某等人的财务造假行为。
再次,与会权威专家一致认为对龚某某的判决是一个错案、不公平的案件,即龚某某不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审判决既然认定龚某某“所起作用低”,那么就代表其未起到关键作用,不符合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在本案合同诈骗的过程中,龚某某虽然是总经理,但其仅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当中主要是周某的指示与财务总监陈某某等人的具体实施行为起到了关键重要作用。周某虽然确实曾要求龚某某安排崔某等人配合陈某某调整数据,但周某本人实际上也越过龚某某直接对崔某下达了配合陈某某的指令,并最终控制了审计报告的出具,故龚某某的传达行为并不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对犯罪结果没有实质影响。
最后,与会专家认为在合同交易、股权交易中,很多情况下是存在调账、夸大宣传等情形的,这在民商事交易中属于普遍现象,此种情况如果用民事救济手段能够解决,就没有必要转到刑事层面去解决。同时,一审判决认为龚某某作为总经理,对公司资金支付进行全面审签,其“应当知道”财务造假的情况,但在刑法中,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个直接故意的犯罪行为,不能将“应当知道”等同于“知道”,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龚某某实质性地促成华胜信息2018年虚假财务审计报告的出具。
专家论证后呼吁,一审判决对于龚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并未达到证据的确实、充分要求,应当贯彻罪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完)